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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建筑經管條例
時間:2016-03-25 18:59:14  來源:  作者:

第一章 總則<?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規范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保護建筑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的當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建筑活動,是指房屋等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室內外裝飾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大型維修活動,以及相關的建筑構配件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等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建筑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本市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協助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專業的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公正廉潔,秉公執法,不得參與對公正執行公務有影響的活動,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任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都不得違反規定利用職權參與建筑活動,謀取私利。

第五條  建筑活動應當堅持保證質量、保證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競爭的原則。
建筑活動各方當事人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禁止分割、封鎖、壟斷建筑市場,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建筑業是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促進其健康有序地發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結構、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對在建筑活動中和建筑科學技術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當事人,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和資質管理

第七條  實行建筑工程施工報建和施工許可證制度:(一)建筑工程立項后,建設單位應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的批準文件,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報建備案手續;(二)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申請開工。
市重點建筑項目、國家和市批準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跨區、縣(市)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其他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向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八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報建后開工前向受理報建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工程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資格審批手續,領取工程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資格審查批準通知書。

第九條  申請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申請開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已經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手續;
(三)已經取得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納入投資計劃的,已經列入年度計劃,建設資金已經  落實;
(五)已經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已經取得抗震審查合格通知書;
(七)已經取得建筑工程消防審核意見書;
(八)需要拆遷的,已經辦理拆遷手續;
(九)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其他技術資料;
(十)已經按規定辦理招標手續,確定了施工企業并已簽訂合同;
(十一)已經辦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
(十二)已經按規定繳納前期工程有關稅費;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一條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六個月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原發證部門報告,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原發證部門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原發證部門應當核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實行建筑活動當事人資質審查制度。
從事建筑活動的下列企事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等級,經國家有關部門或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一)建筑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二)建筑企業(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室內外裝飾、裝修工程,大型維修工程,以及相關的建筑構配件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等企業);
(三)工程建設監理、代理、造價咨詢等建筑中介服務機構;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十三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下列人員,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注冊并頒發執業資質證書:
(一)注冊建筑師;
(二)注冊結構工程師;
(三)注冊監理工程師;
(四)注冊造價工程師;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注冊的其他人員。
建筑企業的技術管理人員、技術工人應接受專業培訓,經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勞動、人事部門進行資格認定,按規定統一核發相應的崗位證書。

第十四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當事人必須在資質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并接受頒證部門的資質審查。從事建筑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須于變更后三十日內,向頒證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  市外、境外從事建筑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應持相應資質證書和所 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證件,向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驗證審批手續。并持營業執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本市從事建筑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到市外、境外從事建筑活動,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必需的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核發和管理資質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 造、涂改、轉讓、出借本條例規定的資質證書。

第三章 建筑工程發包、承包和監理

第十七條  實行建筑工程招標制度。
建筑工程除軍事工程和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搶險救災、保密、特殊專業等工程外,應當采用招標方式發包,不得直接發包。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發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已經取得工程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資格審查批準通知書或者工程建設監理證;
(三)有滿足施工要求的建設資金;
(四)有組織施工的計劃文件和施工圖;
(五)主要建筑材料和設備來源已經落實;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建筑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筑工程實行直接

         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招標依法采取競投方式,不得壓級壓價,不得將建筑企業帶資承包工程或墊資施工作為招標

         條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轉嫁資金缺口。

第二十一條 提倡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

           位,也可以將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

           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二條 建筑企業應當在核定的資質等級和范圍內參加投標。不得在投標活動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 標價,

            不得串通投標,不得以帶資承包工程或墊資施工作為投標條件

第二十三條 建筑企業承包的建設工程,應當自行組織完成。經建設單位許可,建筑企業可以將其承包的除主體

            工程以外的部門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和條件的其他建筑企業分包,但承擔分包的其他建筑

            企業不得再次發包.除前款規定外,建筑企業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體工程發包給其

            他建筑企業,也不得將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勞務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業以自己的名義組織施

            工。

第二十四條 建筑企業因出現法定情況,確實不能完成承包的建筑工程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依法與建設

           單位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培育建筑業市場,發展與建筑活動相關

           的監理、代理、信息、咨詢等中介服務業。

第二十六條 實行工程建設監理制度。
  
凡未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申請批準并取得工程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資格審查批準通知書的建筑工程項

            目,建設單位都必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建筑工程進行監理。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和有關規定從事監理活動。監理單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經營建筑材

            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等。

第二十八條 工程咨詢單位不得同時接受建設單位和建筑企業對同一工程項目的咨詢。

第二十九條 從事各項建筑活動的當事人,都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簽訂合同并認真履行。
   
當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簽訂合同。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價

第三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本市建設工程定額(包括預算定

          額、概算定額、概算指標和估算指標,材料預算價格、單位估價表,及與其相配套的費用定額和工期

          定額)和計價規則,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發布執行。

第三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劃、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市場價格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并發布工

            程造價調整系數,實施動態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筑工程項目應當執行國家和市的建設工程定額和計價規則,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價。

第三十三條 建筑工程造價由建設單位和建筑企業依據國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價管理規定、建筑工程額和計價規

            則在合同中約定。對優質工程實行優價原則。
   
建筑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價管理規定和建設工程定額,編制施工圖預算、竣工結

            算,報建設單位或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審查。

第三十四條 在建筑活動中執行建設工程定額,編審工程預算結算,編審工程標底、確定工程中標價等,應當接

            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審查。

 

第五章 建筑工程質量建筑

第三十五條 工程質量實行企業保證、社會監理、政府監督、用戶評價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制。

第三十六條 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應當符合建設工程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
   
建設工程質量地方標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

            制定。

第三十七條 實行建筑工程質量責任制度。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和建筑企業都應當建立健全

             質量管理和保障體系,全面落實質量責任制。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必須根據工程的規模、性質和質量要求,擇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監

             理單位和建筑企業,不得擅自更改設計文件,不得采購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

             設備。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市有關工程勘察、設計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

             準、規范和規程進行勘察和設計,并對勘察、設計技術成果負責。不得無證或未經批準越級承擔

             勘察、設計任務,不得轉讓圖簽、圖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

第四十條 建筑企業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和設計文件施工,并遵守國家和市制定的有關技術標

         準、質量驗評標準、施工規范、操作規程,對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質量負責。不得無證、越級承包工

         程,不得采購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以及預拌混凝土等。

第四十一條 建筑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產品質量標準進行生產,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四十二條 實施建筑工程質量監督制度。新建、擴建、改建及大型維修的建筑工程,必須接受市人民政府建設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批準授權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

第四十三條 從事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的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經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

            準,并經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合格。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批準授權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技

            術標準、規范、規程,對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以及進場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

            和設備、預拌混凝土的質量進行行業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從事建筑活動管理的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均不得利用職權強迫管理相對人采購指定單位

            供應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等。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產和現場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筑工程實行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新建、擴建、改建和大型維修的建筑工程,必須接受市人民政府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

           管部門及其批準授權的建筑工程安全監督機構的安全監督。

第四十七條 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并貫穿于

            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的全過程。

第四十八條 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制度。建筑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負

            責人,項目經理是本項目安全生產第一負責人。建筑企業應當加強文明施工管理,科學組織施

            工,做好施工現場的各項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 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建筑安全規程,采取相應措施,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業人員

            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條 涉及建筑物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飾裝修工程及大型維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

         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沒有設計方案或設計方案未經批

         準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五十一條 建筑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

            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采取安全技術措施,維護安全,防范危險,

            預防災害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筑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有關地下管線管理單位應當積極支

            持并予以配合。對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及有關設施,建設單位和建筑企業應當按規定采

            取防止其損壞的相應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建筑企業應當加強建筑工地容貌管理,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和規章,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文物、古樹名木和環境,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

            廢棄物以及噪聲、震動對環境污染和危害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批準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信、消防等公共設施及需要占用園林綠地、砍伐樹木、遷移

              古樹名木的;
(三)發現地下文物,需要繼續進行施工的;
(四)需要臨時停水、停電、停氣、中斷交通的;
(五)需要深開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七)可能損毀水文、測繪標志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五條  建筑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未經安

             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建筑企業的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安全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

             作業。作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令,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

             有權獲得必要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有權對危及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違章指揮提出批評、檢
    
舉和控告。

第五十六條  建筑施工生產發生安全事故,建筑企業應當及時采取減少人身傷亡和事故損失的措施,并按照有

             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 建筑工程竣工驗收

第五十七條  實行建筑工程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制度。
     
交付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工程設計和承包合同所規定的內容,達到國家和市規定的竣工條

             件,工程價款結算清楚。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建筑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會同同級計劃、規劃、

             市政、土地房屋、環保、消防、郵電、綠化等有關部門共同進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建筑工程

             竣工驗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建筑工程應在主體工程已經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質量核定并被評定為合格以上等級,主要基礎

             設施配套項目已經建成,施工現場已經清理完畢,城建檔案資料已經備齊之后,申報竣工驗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竣工驗收合格的建筑工程,發給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

第六十條   建筑工程經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質量核定合格和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竣工驗收合格

            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質量核定和竣工驗收或者質量核定和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使

            用、出售,不予辦理權屬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六十一條    建筑工程按下列規定實行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一)民用與公共建設、一般工業建筑、構筑物的土建工程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三年;
(二)建筑物電氣管線、電信通信管線、上下水管線等安裝工程為一年;
(三)建筑物采暖與供冷工程為一個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及小區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建筑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內,維修由建筑企業負責,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質量

            缺陷,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建筑活動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責任。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

             施工,并可外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工程報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規定招標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開工審批手續而擅自施工的;
(五)涉及建筑物主體或承重結構變動的裝飾、裝修工程及大型維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且未經批準而

              擅自動工的;
(六)擅自更改設計和改變使用功能的;
(七)建筑工程未經質量核定和竣工驗收或質量核定和竣工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八)在建筑工程招標中違反工程造價規定,壓級壓價,或者將建筑企業帶資承包工程或者墊資施工作

              為招標條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發包的。

第六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和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

             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勘察、設計技術文件,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并可

             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一)無證或未經批準越級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未按國家和市批準的規模和投資限額進行設計的;
(三)偽造、涂改、轉讓、出借資質證書的,或者轉讓、出借設計圖簽、圖章的;
(四)勘察、設計技術質量低劣,造成質量事故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的。

第六十六條  建筑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

             得,責令停止施工、停止六個月到十二個月的投標資格、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并可處

             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一)無證、未經批準越級承包工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發包的;
(三)偽造、涂改、轉讓、出借資質證書的;
(四)在投標活動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標價,串通投標的;
(五)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技術工人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六)違反施工現場管理規定或對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七)未按設計文件施工,違反國家和市制定的有關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施工規范、操作規程,

              造成質量隱患或事故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采購、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預拌混凝土的;
(九)違反工程造價管理規定編制工程預算、結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在保修期內因屋頂、墻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

              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建筑工程監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價咨詢等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國家和本條例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

             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一)無證、未經批準越級從事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建設代理、工程造價咨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時接受建設單位和建筑企業委托服務的;
(三)從事標、投標代理服務,在招標、投票過程中弄虛作假或泄露標底的;
(四)從事承包工程業務和經營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設備的。

第六十八條 境外、市外從事建筑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到我市從事建筑活動,未經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

            門辦理資質驗證審批手續,擅自承接建筑工程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

            其停止在我市從事的建筑活動,并可處以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事人對建設

            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筑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由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及有關建筑業專業術語的含義,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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